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58.211.2.* 2018-03-26 10:02:48 |
员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签署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给付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XXX元,其中,包含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员工的伤情比较严重,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远远低于其对应工伤应当获得的数额,后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阶段支持了员工支付差额部分请求。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仲裁的结果。
【法律分析】
虽然用人单位与员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在协商过程中,员工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员工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员工签署工伤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员工工伤赔偿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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